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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营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浩与臧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臧东才,王洪伟,王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浩,男,满族,1968年6月15日生,公务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臧东才,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洪伟,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冬玲(又名王新兰),女,汉族,1989年2月5日生,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浩诉被告臧东才、王洪伟、王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东才、王洪伟、王冬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臧东才欠原告人民币331,9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0月21日还清,月息1分5厘,被告王洪伟、王冬玲夫妇为担保人。被告臧东才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洪伟、王冬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欠款人已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1、被告臧东才给付欠款人民361,620元,被告王洪伟、王冬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臧东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洪伟、王冬玲担保等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几年来,被告臧东才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4日,被告臧东才尚欠原告借款331,9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臧东才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由被告王洪伟、王冬玲(王新兰)作担保人。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21日还清,按月利1分5厘计息。且如被告臧东才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本息,则由被告王洪伟、王冬玲就被告臧东才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被告臧东才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王洪伟、王冬玲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臧东才理应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洪伟、王冬玲作为一般保证人理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东才给付原告李浩欠款本金331,900元及利息38,168.5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4日-2015年10月21日),本息合计370,06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王洪伟、王冬玲(王新兰)对此欠款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三被告负担。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岗人民陪审员 高若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劲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