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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爱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刘爱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法定代表人潘克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润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云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刘爱华。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刘爱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润发、邓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车牌号为贵A×××××的斯卡特牌LFJ3045G2型汽车(底盘号:LKT1S1BB4C1003250;发动机号:1MQ602C00084)一辆,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2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3750元,租金共计90000元。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应按欠费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车辆购买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由本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1月,被告仅支付款项24450元,扣除保险费1815元,被告支付租金22635元,尚欠原告租金67365元。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还款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73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09.50元(所欠租金的3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刘爱华(承租人、乙方)及刘爱华妻子杨通敏(担保人、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汽车一辆(车型:斯卡特牌LFJ3045G2;底盘号:LKT1S1BB4C1003250;发动机号:IMQ602C00084;车牌号:贵A×××××),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24个月,每月租金375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总计9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结清与甲方债务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租金,乙方应按欠费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乙方同意由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的保险,保险费以保险单据为准由乙方承担。为便于对租赁车辆进行监管,乙方需承担GPS服务费用。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请本院裁决。各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2015年1月,被告刘爱华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24450元(含保险费1815元),尚欠租金67365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86062.50元,原告现诉请违约金依照所欠租金额的30%计算为20209.50元。因催索租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杨通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案涉车辆购买发票、保险单,租金支付存折、原被告往来账表及被告违约金数额一览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租赁案涉车辆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到期租金6736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现诉请的违约金20209.50元,计算方式虽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数额低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从其自愿。原告物流公司暂不要求杨通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星春生物流有限公司尚欠租金人民币67365元、违约金人民币20209.5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875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诗瑶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