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南宁飞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剑伟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南宁飞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剑伟,甘越华,杨燕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66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桂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启年,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南宁飞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7号联道大厦319室。法定代表人李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剑伟。被执行人甘越华,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执行人杨燕妮。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南宁飞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剑伟、甘越华、杨燕妮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宁飞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剑伟、甘越华、杨燕妮所有的245023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南宁飞扬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剑伟、甘越华、杨燕妮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