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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晓凤犯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平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赵某某驾驶辽C412**本田轿车与被告人张某某之母温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温某某住院后,赵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因原平市交警队对温某某所受损失调解未果,遂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可在规定时间内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9月30日,交警队放行扣押赵某某的车辆时,被告人张某某纠结程某某等人阻止车辆放行,并将该车用拖车拖走,非法占用赵某某的车辆达一年之久。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并告知其合法的诉讼途径,被告人张某某既不提起诉讼,也拒不归还车辆。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将私自扣押的辽C412**轿车主动退还赵某某,赵某某不再要求张某某对扣押车辆进行赔偿;张某某母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赵某某因张某某真诚悔罪,对其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其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程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温某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赵某某与温某某事故情况说明、原平市公安局新原派出所关于赵某某车被扣押后一案调解情况说明;协议书、交车材料、谅解书;原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母亲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张某某却纠结程某某等人采取非法手段将肇事车辆扣走,并长期占有使用,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拒不返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真诚悔罪,从而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