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与吴梅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吴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顾鲁军,关长。委托代理人:付玉坤。委托代理人:蔡健伟。被申请执行人:吴梅兰,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护照号码0823。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以下简称闸口海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海关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闸关缉违罚字[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吴梅兰未缴交的被科处的罚款人民币8900元。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闸口海关作出的闸关缉违罚字[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9日,吴梅兰携带超过合理数量的应该缴纳税款的燕盏2700克进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核定,涉案的燕盏价值人民币8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吴梅兰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2.科处罚款人民币89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闸口海关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吴梅兰送达闸关缉违告字[2014]311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吴梅兰享有申辩、陈述意见的权利。吴梅兰明确表示放弃提出申辩、陈述意见等权利。吴梅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闸口海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吴梅兰未在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闸口海关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闸关缉催字[2015]42号催告书。吴梅兰未按该催告书的要求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吴梅兰携带超过合理数量且应该缴纳税款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闸口海关对吴梅兰科处罚款人民币8900元,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作出的闸关缉违罚字[2015]86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为罚款人民币8900元。案件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吴梅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