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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查术琴与上诉人周具兵、王海琴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术琴,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固始县胡族粮管所职工,住固始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具兵,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固始县胡族粮管所职工,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琴,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固始县胡族粮管所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周具兵、王海琴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术琴与上诉人周具兵、王海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均不服固始县人民法终(2014)固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查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上诉人周具兵、王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查术琴的丈夫王海林系被告王海琴的哥哥,被告王海琴与被告周具兵系夫妻关系,四人多年前均系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职工。1993年时任固始县胡族镇粮管所会计梅庆瑞退休后,梅庆瑞将粮管所分配的三间公房搬出两间交给原告查术琴及王海林夫妻居住,另一间房屋内存放梅庆瑞部分家具至今。原告查术琴夫妻在该房居住期间,对主房进行了维修,并在主房前自建三间小房。1999年原告丈夫王海林调离胡族粮管所,原告也随之搬离该房到城关居住。因二被告住房紧张,加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夫妻同意将上述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在此期间,二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分三次支付现金计16000元给梅庆瑞,原、被告及梅庆瑞均相安无事。2011年,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计划对该公司的用地进行处置,本案诉争房屋也随着增值,二被告欲将梅庆瑞存放在该处的物品送还梅庆瑞,梅庆瑞得知后,即找到原告夫妻核实有关情况,此时,原告及梅庆瑞才得知该房已被二被告房改,为此,三方形成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审理。另查明:一、原固始县胡族铺镇粮管所在对职工住房进行房改时,二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与胡族粮管所签订了《出售公房协议书》,二被告购买公房19.20㎡。2004年10月8日,二被告将该处房屋转让给吕国强。二、2004年9月9日,被告周具兵与胡族粮管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购买主房面积为72㎡、院落为107.10㎡的公房一处,购买款为7259.40元,该处公房即为原、被告及梅庆瑞现发生争议的房屋。被告与胡族粮管所签订上述协议后,交清了购房款,胡族粮管所出具证明给胡族土管所,同意按规定给周具兵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周具兵至今未能办理该处房屋的房权证。三、2011年11月6日,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具兵房改住房出具以下处理意见:维护现状,周具兵同志不得把房改住房拆迁、转让,三方达成共识后,公司再进行处理。2013年3月15日,固始县粮食局通知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该处房改住房纠正整改到位,将此处房改住房收归国有。2013年3月21日,华瑞粮油公司通知将周具兵与梅庆瑞发生纠纷的房改住房收归国有。2013年7月25日,固始县粮食局信访稳定办公室出具“关于原胡族粮管所退休干部梅庆瑞要求解决房改纠纷的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1、梅、王在住户交接问题上处理缺失,在未签订协议情况下,达成口头默契,一方交钱,另一方接收。这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海林、梅庆瑞、周具兵三方均负一定责任;2、华瑞公司在房改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形成事实上的房改协议。2014年8月30日,华瑞公司出具“关于周具兵房改与王海林、梅庆瑞纠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底单位支部形成处理意见:维护现状,不允许拆迁、转让、开发,待三家达成共识后才处理。2013年3月县局将该住房收归国有,单位以书面文字通知到三家,达成共识后再处理,或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四、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五、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查梅庆瑞,梅庆瑞证实:其得知该处房屋被房改给周具兵后,一直向有关单位上访,要求给予解决。房屋借给王海林居住后,王海林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给过房租费16000元,后来粮食局协调此事期间,粮食局同意给我8万元钱,我没有同意,也没有拒绝,钱我也没领。我现在同意将该处房屋房改给王海林,房改给王海林后,我和查术琴、王海林夫妻再协商。六、二被告称其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系购买原告自建三间小房的购房款,原告认可收取二被告现金5000元系房租,但否认系购房款。原审认为,被告周具兵分别于2004年9月9日及同年9月30日与胡族粮管所签订两份《出售公房协议书》,其中9月30日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中的房屋是单位分配给二被告居住的公房,符合国家房改政策规定,2004年9月9日所签订的《出售公房协议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但该协议书的内容违背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且该公房出售单位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胡族粮管所)在该房屋发生争议后,已通知被告周具兵将该房收归国有,周具兵虽然与原胡族粮管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交清购房款,但并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目前该诉争房屋中的三间主房产权仍然属华瑞公司所有。原告在原胡族粮管所土地上自建的三间小房,二被告称已支付5000元现金系购房款,原告称收取二被告的5000元系房屋租金,因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二被告称其支付的5000元现金系购房款,原审无法认定,故该三间小房的产权人应当系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自建的三间小房,原审予以支持,二被告现居住的三间主房,产权人系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二被告对该房屋均没有处置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具兵、王海琴现居住的位于固始县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原由原告查术琴自建的三间小房归原告查术琴所有。二、驳回原告查术琴要求被告周具兵、王海琴返还三间主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查术琴负担50元,被告周具兵、王海琴负担50元。上诉人查术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对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主文内容不持异议,二被上诉人周具兵、王海琴久住我的房屋不予归还,不仅属于侵权,也是“不当得利”的一部分,但一审法院应明确二被上诉人交还期限,以便于执行。二、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三间主房产权系华瑞粮油公司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公房私改是2004年国务院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而在全国推行的一项举措,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有的只是规范化文件。房改后的房屋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产权手续,但并非必须办理。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以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一审院判决引用该法条款并不正确。2、固始县粮食局、华瑞粮油公司之所以以书面形式通知将房屋收归国有,其背景就是因为双方(还有梅庆瑞)为该房屋吵本来吵去,甚至上访,搞得领导很是头痛。并非真地要和原、被告双方来争这个房产或所有权,下书面通知就是要稳定。该通知明显违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产权系华瑞粮油公司所有,也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六间及院落。周具兵、王海琴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侵权和不当得利不能混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通过判决将查术琴的违法违章建筑,判归查术琴所有与法律相悖。查术琴上诉称诉争的三间主房产权不属于粮管所,这个说法我们赞同。诉争的三间主房已经在2014年9月9日通过房改归我们,并且支付了购房款,所以诉争的三间主房产权归我们所有。上诉人周具兵、王海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屋中三间主房产权仍然是属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错误。2004年9月9日,我们与胡族粮管所(现华瑞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并支持购房款7259.4元,胡族粮管所同意为胡族土管所出据同意给周具兵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二上诉人因此占有居住该房至今。双方签订的《出售公房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查术琴自建的三间小房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们与查术琴达成支付5000元购买查术琴自建的三间小房的共同意向,且己实际支付了5000元购房款,该三间小房产权归我们所有。查术琴辩称是收取房屋租金,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查术琴答辩称:关于周具兵、王海琴上诉称的第一点,我也认为固始法院将三间主房判给华瑞粮油公司是错误的。我自建的三间小房,固始法院判决给我是正确的。因双方之间没有购房协议,我虽然收取了周具兵、王海琴给付的5000元,但是这5000块钱我转给了案外人梅庆瑞作为房租费,所以我没有收取周具兵、王海琴给付的5000元购房款。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993年,梅庆瑞将固始县胡族镇粮管所分配的三间公房搬出两间交给查术琴夫妻居住,另一间房屋内存放部分家具至今。上诉人查术琴夫妻在该房居住期间,对主房进行了维修,并在主房前自建三间小房。1999年,查术琴夫妻搬离该处到城关居住,将上述房屋借给周具兵、王海琴夫妻居住。周具兵、王海琴夫妻支付现金5000元给查术琴。查术琴分三次支付租金16000元给梅庆瑞。2004年9月9日,周具兵与胡族粮管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购买主房面积为72㎡、院落为107.10㎡的公房一处,购买款为7259.40元,该公房即为周具兵、王海琴夫妻与查术琴及梅庆瑞三方现发生争议的主房屋。周具兵与胡族粮管所签订上述协议后,交清了购房款,胡族粮管所出具证明给胡族土管所,同意按规定给周具兵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周具兵至今未办理该处房屋的房权证。原审认为周具兵虽然与原胡族粮管所签订《出售公房协议书》并交清购房款,但并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认定目前该诉争房屋中的三间主房产权仍然属华瑞公司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查术琴自建的三间小房,因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周具兵、王海琴夫妻支付的5000元是否系购房款无法认定,判决查术琴自建的三间小房归原告查术琴所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术琴上诉称应明确周具兵、王海琴夫妻交还其自建的三间小房期限的问题。因搬迁需要时间,双方又是亲戚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本院认为给予周具兵、王海琴夫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的搬迁时间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查术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具兵、王海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查术琴交纳的100元由其负担;周具兵、王海琴由交纳的100元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