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德梅与左丽杰,王星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梅,王星海,左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安德梅,女,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富忠,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星海,男,汉族,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左丽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代表人:赵景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德梅与被告王星海、左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富忠、被告王星海、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梅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15分许,王星海驾驶吉BG86**号车沿西大小区26号楼下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安德梅相撞,造成安德梅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星海驾驶吉BG86**号车将安德梅送往医院,于当日20时27分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星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德梅无责任。另查,王星海驾驶的吉BG86**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左丽杰,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现安德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83.70元;二、被告王星海与左丽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保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星海、左丽杰辩称:1、安德梅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安德梅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我们已向安德梅支付2000元,应在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4、安德梅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限额规定,安德梅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能超过1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安德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德梅身份证复印件、王星海、左丽杰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读档案各1份,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及车辆情况;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王星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4、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安德梅受伤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5、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安德梅住院花费费用情况;6、诊断书5张及护理证明1份,证明休息天数及护理情况;7、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复查发生的费用;8、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支付交通费的费用;9、工资表、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收入情况及签订用工合同情况;10、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太保公司报案情况。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安德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7、10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安德梅住院51天,诊断为骨折和气滞血瘀症,交通事故不能造成气滞血瘀症,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另,根据安德梅住院情况,其自11月19日入院至1月出院,只有口服和外用药,还有一次CT检查,我公司对该病历合理性有异议。用药明细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安德梅病历中除当天到21日及12月8日外其他时间没有相关治疗,我公司对其医疗终结时间存有异议;对证据5中住院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支持。对2015年1月23日发生的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11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没有公章;对2014年11月18日门诊3元及金额为89.73元的票据没有异议;2014年11月18日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综合安德梅伤情,其休息时间过长,对护理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8出租车费用过高,来回打车20元交通费就够了;对证据9有异议,伤者住院时我公司进行过车险伤者医疗调查,安德梅口述与其诉请不一致。被告王星海对原告安德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保公司一致。对证据9补充一点安德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对误工费有异议。被告王星海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票据1份,证明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安德梅、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王星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损人伤调查表,证明安德梅自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安德梅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表为太保公司的人让我随便写的,太保公司的人说按法律规定给这个费用,这个工资不是真实的。被告王星海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安德梅所举证据1-3、7、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系医疗机构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太保公司认为其中三张票据没有公章,但该票据属正规票据,且均为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挂号费用,虽未盖章,但该笔费用确属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但其与工资表能够相互佐证,且工资表系吉林市源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星海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安德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保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11时15分许,王星海驾驶吉BG86**号车沿西大小区26号楼下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安德梅相撞,造成安德梅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星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德梅无责任。安德梅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现安德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83.70元;二、被告王星海与左丽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保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1、王星海驾驶的吉BG86**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左丽杰,该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案件审理中,太保公司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3、案件审理中,安德梅自书承诺一份,其同意误工时间按照90日计算;4、事故发生后,王星海为安德梅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星海作为吉BG86**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吉BG86**号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德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星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星海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安德梅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安德梅请求王星海与左丽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虽车辆所有权人为左丽杰,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安德梅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安德梅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安德梅的医疗费为11798.70元(其中住院费11236.16元,门诊费562.54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虽王星海及太保公司认为其住院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安德梅共住院5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日×51日=51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安德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1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538.09元(108.59元/天×1人/天×51天=5538.09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安德梅自书承诺其误工时间为90日,系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误工时间为90日。安德梅与吉林市源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工资,应当认定为安德梅有固定收入,故安德梅的误工费应为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10200元)。对于王星海及太保公司主张安德梅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安德梅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无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之人不能再继续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其每月实得3400元,系其劳动所得,应按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太保公司认为安德梅受伤后自述其月工资2000元,并非34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工资表中明确写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该证据系直接证据,应予认可,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交通费:对安德梅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必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安德梅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并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王星海已垫付2000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G86**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德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538.09元、误工费10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5938.09元;二、被告王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安德梅医疗费17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合计6898.7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即人民币4898.70元;三、驳回原告安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0元由原告安德梅负担571.00元,被告王星海负担571.00元,被告王星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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