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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玉娟与汪建军、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娟,汪建军,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张玉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军,居民。被告李晶,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宁、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娟诉被告汪建军、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汪建军、李晶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娟诉称,被告汪建军、李晶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12月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万元。被告汪建军、李晶辩称,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2013年6月4日的5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12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万元。两被告已陆续归还了原告4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晶、汪建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晶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玉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李晶2014.12.10。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李晶账户汇款5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晶于2014年1月22日向自己出具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主张被告另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借款50万,后归还了部分本息后,经结算出具给原告的30万元本金的借条,后借条交给被告李晶,被告李晶没有向原告归还30万元借款。被告李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12万元的借条是2014年6月5日到当日本案的50万和其他3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6个月利息。被告李晶从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12月25日共向原告还款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还款凭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晶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有借款凭证载卷为凭,被告李晶应当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李晶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李晶对本案的50万和其他30万元合计80万元借款此前6个月利息的确认,并且提供了3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所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给付12万元款项。原告的上述陈述与提供的条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因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已经归还的42万元款项应予折抵本案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确实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归还的42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军与被告李晶是夫妻关系,应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汪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娟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汪建军、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员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潘洪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