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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洁,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与日俱增,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越来越淡漠。自2015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吴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儿子由吴某甲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因赵某与婆婆关系不好故要求与老人分开生活,而吴某甲不同意故导致夫妻分居。另双方吵闹的大多原因是因为吴某甲沉迷网络游戏,疏于对妻子和儿子的关心。故双方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吴某甲与赵某在同一公司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两人婚后与吴某甲的父母共同居住,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之后赵某因生活琐事与吴某甲及其父母发生口角,赵某遂于2015年1月外出租房开始与吴某甲分居。2015年6月8日吴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吴某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赵某提供的吴某甲和吴某乙的存折、金饰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甲与赵某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儿子年幼,双方均应真诚相待、珍惜家庭,双方所述矛盾均因生活琐事而起,只要增进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希望的,双方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甲与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