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光根与廖新国、徐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根,廖新国,徐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朱光根。被告:廖新国。被告:徐国祥。原告朱光根与被告廖新国、徐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廖新国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由被告徐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口头约定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国、徐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廖新国到原告朱光根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徐国祥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由被告廖新国的儿子廖王辉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新国归还原告朱光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国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新国、徐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