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敏、许惠琼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66号原告胡敏,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许惠琼,女,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竹敏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毅,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胡敏、许惠琼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敏、许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子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向阳、竹敏志,第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许惠琼诉称,胡春明系原告胡敏的父亲、原告许惠琼的丈夫,也是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4日,胡春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春明当场死亡。2014年9月1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胡春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2014)13-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胡春明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决定中止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结论。原告已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胡春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作出胡春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胡春明的关系。第二组:请求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求书,请求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决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崇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中,并未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所作出的(2014)13-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全友家私职工考勤表。证明胡春明是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查明交通事故所起的原因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能确定当事人责任。胡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组:(2014)13-5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13-02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13-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依据。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是否属于胡春明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根据规定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工伤认定予以中止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未对胡春明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述称,尊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和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胡敏、许惠琼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关系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请求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对邮件的处理时间。第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胡敏、许惠琼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及依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在本案已有公安机关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将公安机关证明视为没有结论;对(2014)13-5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2014)13-02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2014)13-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依据,原告认为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胡春明是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用人单位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4)13-5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13-02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13-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以及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工伤认定办法》可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死者胡春明系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4日上午5时50分许,胡春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崇州市光华大道羊马东亭园林酒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胡春明驾车何种原因倒地未能查明。故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2014)13-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胡春明交通事故责任,决定中止胡春明的工伤认定,待明确事故责任后再行认定。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书,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对胡春明工伤认定事项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胡春明于2014年8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8月18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本案被告作出(2014)13-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胡春明交通事故责任,决定中止胡春明的工伤认定,待明确事故责任后再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属于已就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结论,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就胡春明工伤认定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并作出崇公交证字(2014)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胡春明交通事故作出了结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落脚点是交通事故,而不是被告市人社局所陈述的可区分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市人社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结论的理由,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限制性理解,该理解可能造成因无法认定责任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程序永远处于中止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胡春明工伤认定事项作出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樊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