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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华远物流公司张国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东营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张国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晨光花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晨,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东营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晨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晨在原审中诉称,其与华远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物流合同,将一件木箱交由华远物流公司运至黑龙江省宾县,运费为400元。华远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走后,收货人接到宾县富源物流公司的通知,要求交运费2180元后提货。收货人因急需该货物,向宾县富源物流公���交运费1660元后提货。华远物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张国晨超出合同约定支付运费1260元,该损失应由华远物流公司赔偿。请求判令华远物流公司赔偿张国晨多支付的运费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远物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张国晨所述不属实,张国晨没有与华远物流公司联系运输货物,张国晨在诉状中所称的物流是否与张国晨有纠纷,与华远物流公司无关,华远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远物流公司系经营货物运输的公司,2014年,张国晨因需运输货物,与华远物流公司联系,华远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以张国晨拟运输目的地无线路为由称不能运输。2014年12月3日,华远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持华远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联系张国晨,并在张国晨处填写托运单,托运单未加盖印章,托运单注明发货人张国晨,电话1856121****,发运站广饶,到达站宾县,运费400元,华远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随即将货物提走。2014年12月9日,物流公司通知张国晨指定的收货人,并出示富源物流货运协议单,协议单注明的收货人电话为张国晨电话,物流公司要求收货人交付运费2180元后提货,因收货人急需货物,向物流公司交付运费1660元后提走货物。张国晨曾于2013年6月18日向华远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托运单亦未加盖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华远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张国晨签订的货物托运单、其内容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远物流公司与张国晨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目的地为宾县,但张国晨的货物到达目的���时,作为承运人的物流公司已由华远物流公司变更为他人,送货人要求收货人支付高于原合同约定数额的1660元运费,华远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且因运输方式变更增加运费1260元,张国晨有权拒付该运费,张国晨因急需货物支付该运费后提货,增加的运费成为张国晨的损失,现张国晨要求华远物流公司赔偿多支付的运费1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远物流公司称未与张国晨发生运输合同,因运货人出具的是华远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虽未盖章,因张国晨曾向华远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托运单亦未加盖印章,华远物流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远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东营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张国晨运费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东营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远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因需运输货物,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拟运输的目的地无路线为由称不能运输,无证据证明,其经上诉人内部调查,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联系。2、上诉人没有派人与被上诉人联系取货,原审认定接货司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富源物流的单据与上诉人无关,该单据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3、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人身份不明的白条认定其支出1660元运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无从查证且互无关联。经上诉人查询宾县富源物流公司、万路通物流公司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于非正常情况收费未搞清楚状况,导致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无从追偿。6、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可预估的风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国晨书面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未按约��行合同义务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谋求补救措施,因多方求助无果。在着急提货的情况下交款提货,后提起本案诉讼。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实际收取被上诉人运费的主体的真实名称等资料,所涉人员是上诉人的合伙人或合作人,上诉人比被上诉人更清楚所有违约情形的细节形成过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华远物流货物托运单》以及此前基于货物托运持有的《东营市华远物流公司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形成契约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否认该单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物流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供了注明为华远物流公司托运单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并未提供其公司常用托运单以及同一时期托运单据等相关证据排除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货时留存的物流凭证虽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但该种交易模式符合当前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3、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货物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约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黑龙江哈市宾县宾州镇”,交付给收货人“张铁成”,无论是上诉人公司人员运送,还是委托其他物流公司运送,上诉人应当知晓涉案货物的运送情况,且保证本次运费按约定的400元收取。现被上诉人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后被多收取1260元运费,上诉人对此应当予以明知,并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华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判���员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