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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尔肯江·艾麦提,周奕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某·艾某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男,维吾尔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丽宏,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窜至深圳市金光华广场公交站(往笋岗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一辆381路公交车靠站泊客,被害人马某从后车门上车,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尾随被害人至后车门,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趁机用右手扒窃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16g版iphone5手机,被告人周某在旁掩护。得手后,两人准备离开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处缴获其扒窃得来的手机一部。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窃财物照片及财物被盗时被害人衣着情况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的身份资料,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的前科资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判处一年到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某某·艾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