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景向华诉曹广业、曹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景向华。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曹广业。被告:曹涛。委托代理人:曹广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原告景向华与被告曹广业、曹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曹涛的委托代理人曹广业、被告曹广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广业驾驶鲁AC33**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沭赣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朱仓围里村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景向华驾驶的鲁Q30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广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为曹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19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曹广业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系曹涛所有,发生事故时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30分许,曹广业驾驶鲁AC33**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沭赣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朱仓围里村北时与前方顺行的景向华驾驶的鲁Q30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景向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曹广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为曹涛,该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景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广业负事故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五份、住院病例四份、用药明细一宗、影像报告书四份、医药票据12张,支付医疗费计156615.3元,证实原告住院65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张玉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由张玉香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士荣出具的发票1张计6600元,证实请护工支出的费用。7、施救费单据1张计600元。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复印费111元、陪护床费用65元,不承担,医疗费单据4219.70元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对护理人张玉香无异议,对护工费用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要二人护理,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发票没有记载护理期限;对证据7,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8,医疗费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因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其他待鉴定后质证,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广业、曹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曹广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景向华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属实,曹广业垫付10000元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曹广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景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景向华受伤。被告曹广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广业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曹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广业按事故责任70%赔偿。曹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曹涛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且其中一人为雇佣的护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且雇佣的护工提交的发票非正规发票,发票未记载护理期限等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雇佣护工的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800元和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景向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504.3元、护理费120天×54.37元=6524.4元、误工费365天×54.37元=19845.05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0×12%=28516.8元,以上合计21939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向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24.4元、误工费19845.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以上合计67186.25元(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曹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景向华医疗费146504.3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2204.3元×70%=106543.01元(已垫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涛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广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