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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兴竹与毛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竹,毛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临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兴竹,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云春,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泉,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竹诉被告毛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兴竹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竹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毛云春驾驶吉F3TX**号出租车由临江驶往大栗子方向,行至下临线176KM+200M处,将前方行人原告刮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临江市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内上髁骨折”,住院92天,好转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云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经白山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在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毛云春反悔,临江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以执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37107.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辩称:对合理的费用我方同意赔偿,因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数额不能超过1万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毛云春���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30分,被告毛云春驾驶吉F3TX**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由临江驶往大栗子方向,行至下临线176公里+200米处,将前方行人李兴竹刮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毛云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李兴竹受伤,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内上髁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云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竹无责任;原告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1013.18元,二级护理92天,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鉴定合理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李兴竹自行垫付了37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为被告毛云春垫付;被告毛云春雇佣二人护理李兴竹一个月,花费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316.50元。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再对李兴竹误工天数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兴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并且被告毛云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三、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2天。四、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11013.18元,该数额中原告自行垫付3700元。五、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16.5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5个月,计150天,鉴定费支出1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刨除了毛云春护理的30天,剩余62天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我方不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律规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毛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方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被告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毛云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毛云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两份。2013年12月26日证据一份、仲裁费票据一份、刘少彬收据一份。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对李兴竹与杨秀签署的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自行支付了3700元医疗费。对毛云春书写的证明有异议,用医疗费总额减掉3700元才是毛云春垫付的医疗费。对2013年12月26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未主张前期的护理费用。对仲裁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根据毛云春的建议,双方共同到仲裁委达成了仲裁调解书,在后期毛云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而导致了本次诉讼的发生,对先前毛云春自愿同意支付的仲裁费理应由其承担。对刘少彬收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方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仲裁费,保险公司既没有申请仲裁也没有参与仲裁,该笔费用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云春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且对道路上行人观察瞭望不够造成原告李兴竹受伤,被告毛云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云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投保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垫付3700元医疗费,被告毛云春垫付医疗费7313.18元。护理费中被告毛云春垫付2700元,该款项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支付给李兴竹护理费中返还给毛云春,鉴定费及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毛云春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由毛云春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竹住院医疗费110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4天×50元+78×100元),共计:1951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竹10000.00元,被告毛云春赔偿原告李兴竹2200元(9513.18元-7313.18元=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竹住院护理费6732.58元(62天×108.59元=6732.58元);支付给毛云春已垫付的30天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6458.60元(14天×120.74元+136天×108.59元=16458.60元),共计:25891.18元;三、被告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316.5元由被告毛云春负担。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毛云春负担。案件受费理364元,由被告毛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茂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