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荔波县巴合煤矿与梁开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住所地为荔波县。法定代表人吴春美,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该煤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开均,男,1972年3月9日生,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上诉人梁开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5月在原告的北块段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原告曾采取一年一签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将劳动合同发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5月,离开巴合矿。2014年5月16日,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作出了“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原审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一审诉称:原告在用工上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及荔波县人民政府对煤炭行业的安全要求。对聘用的工人要求身体检查合格,之后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合格,最后经过下井试用合格后才会与聘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原、被告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时,被告的材料没有一个能直接证实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几个原告都不认可的“职工”的证言和非法的书证就认定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对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60号裁决书不服,并认为该裁决错误。因为劳动合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最有利的直接证据。而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庭陈述原告每年都会与聘用的工人签订一份用工合同,但以原告全部都收回为由,推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劳动合同的问题。所以,在事实上原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进入煤矿工作必须参加荔波县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安全培训。另外,煤矿生产部门每年都要进行职业病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是不能上岗的。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上岗前的职业病检查为由就认定原、被告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职业病是由多年在恶劣环境下工作才可能造成的。被告如果与原告劳动关系,只要调取往年的检查病例就可以证明,但被告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时并不能提交此类证据。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错误,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梁开均一审辩称: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有很多证据都证明了被告在原告那里从事采煤工作。并且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巴合矿主张与被告梁开均没有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60号裁决书有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违法。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梁开均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荔波县巴合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清楚表明了在用工上一直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严格按荔波县政府对煤炭行业的安全要求,做到聘用前身体检查合格、上岗前安全培训合格、下井时试用合格,在具备这些条件后,才会与聘用的工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合同是证明双方之间最有力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每年都会与聘用的工人签订一份用工合同,一审判决却要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明不了,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荔波县从事煤炭生产的民工,很多都是不固定的,流动性很强,就连保险都无法做到具体的人员,只能以按每生产一吨煤收取15元的方法来解决煤矿职工的保险问题,煤矿民工的工资以只能以班组或包件包工的形式来计发,现要上诉认提供职工名单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却采信被上诉人的“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全部收回”的抗辩,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特提出上诉,敬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开均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开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已经提供其工友即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职工伍顺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梁开均系上诉人的职工,而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并未提供其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梁开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结合查明事实,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巴合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