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董某某,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六里。系本案被害人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201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六里。系本案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自然情况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系本案被害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系本案被害人之母。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和义,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金山巷。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之弟。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糖坊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大街与大西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乙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乙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甲、于某甲、董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未能赔偿,应作为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董某某医疗费37,317.16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22,073元、丧葬费2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请求。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查明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判决实际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请求查明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判决实际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涉案肇事摩托车属无牌照车辆,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追究实际所有人的法律责任,属二审期间新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助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