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xx,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故意伤害、交通肇事逃逸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月9日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xx危险驾驶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魏xx驾驶红色黑ESV3**轿车在肇州县肇州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西门灯岗与同向行驶郭甲驾驶的黑EQ03**白色比亚迪轿车追尾相撞,魏xx与比亚迪车主郭甲发生口角后,魏xx将郭甲殴打后驾车逃逸,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闫x驾驶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鼎盛官邸北门路口时,正好迎面碰上魏xx驾驶红色QQ车,民警闫x、张xx、周xx强制传唤魏xx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魏xx血液酒精含量为142.0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2015年1月12日与被害人郭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月1日,违法行为人魏xx因阻碍执行职务、故意伤害、交通肇事逃逸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证人于xx、王xx、郭甲、周xx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魏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内容基本一致;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魏xx血样中检出乙醇为142.03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无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魏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郭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公安干警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争,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