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方荣平、吴芳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方荣平,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责人:袁渭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杰。被告:方荣平。被告:吴芳玲。被告:周晓东。被告:方春红。被告:王水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柯城支行)与被告方荣平、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吴芳玲所有的价值11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吴芳玲与案外人瞿震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梅花小区9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平、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柯城支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方荣平与原告签订了“融e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以业务记录为准。采取利随本清的计息方式。该合同对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为被告方荣平与原告在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方荣平发放了授信业务。2014年8月14日,被告方荣平在贷款人网上银行自助领取了1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7.41‰,借款期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至,原告在被告方荣平的账户中扣除了33.14元抵作利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方荣平的账户中扣除了0.02元抵作利息。其余本利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方荣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6635.84元、罚息1074.45元(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泰隆银行柯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荣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荣平提供100000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为被告方荣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自助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方荣平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7.41‰,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方荣平截至2015年5月11日所欠利息的情况。5、银行流水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1日从方荣平的账户中扣除33.16元抵作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五被告均未质证,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荣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100000元,未按时归还本金,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并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0114020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4630011)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以上述编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提供保证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方荣平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自助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方荣平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7.41‰,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期至,被告方荣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从其账户中扣除33.16元抵作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方荣平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710.29元。被告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荣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方荣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荣平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方荣平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荣平、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银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7710.29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荣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98元,由被告方荣平、吴芳玲、周晓东、方春红、王水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