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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刘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刘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负责人:祝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旻哲,该行信贷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该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刘志斌,务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邮政银行”)诉被告刘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旻哲到庭参加诉讼、杨乐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安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志斌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4.58%,逾期利率另加30%,借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刘志斌放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已偿还本金27590.3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2409.61元,利息922.17元及罚息人民币9378.42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故,我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刘志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9.61元,利息922.17元及罚息9378.42元(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以后产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斌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志斌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志斌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也按被告刘志斌提供的银行帐号60×××89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志斌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198.36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238.3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198.36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238.3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1978.07元,利息1215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2123.6元,利息1069.47元,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3488.72元,被告刘志斌共偿还本金27590.39元,利息7157.79元。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志斌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期为12个月;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志斌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原告也按被告刘志斌提供的银行帐号60×××89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刘志斌借款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向原告偿还利息7157.79元,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偿还本金27590.39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72409.61元,利息922.17元及罚息9378.4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曾林峰、王小生对被告刘志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已放弃曾林峰、王小生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本应按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从2014年11月26始就再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曾林峰、王小生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2409.61元,利息922.17元及罚息9378.42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82710.2元。自2015年7月3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罚息计算至被告刘志斌还清贷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刘志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 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