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从领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党、金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从领,李永党,金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从领,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党,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收,女,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雷从领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党、金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从领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李永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雷从领、被告金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李永党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整,还款期限2014年元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雷从领、金收从原告李永党处借款125000元。被告雷从领认为借款实际数额是100000元,25000元是两个半月的利息,本金利息合在一起打的条子是12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永党向被告雷从领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雷从领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以证明被告雷从领已经偿还原告李永党10000元。原告李永党认为该1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系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125000元借款时,被告雷从领称资金紧张,先给10000元作为利息,欠款还按125000元计算,所以没有换条。又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雷从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李永党现金陆万元(¥60000.-)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用以证明被告雷从领从原告李永党处借款60000元。被告雷从领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第一张借条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为是六个月的,所以出具借条60000元,从两张借条可以看出实为100000元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从领、金收向原告李永党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雷从领辩称其实际借款100000元,所签借条上剩余的25000元及6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利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雷从领交付的1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自愿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应当得到清偿。2013年11月15日被告雷从领、金收共同借款125000元,扣除被告雷从领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下余115000元应当由被告雷从领、金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雷从领借款60000元,应当由被告雷从领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从领、金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党115000元;二、被告雷从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党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李永党负担216元,由被告雷从领负担2541元,由被告金收负担124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上诉人雷从领上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及金收借李永党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0%,到2014年元月30日还款,李永党要求雷从领出具借条手续计算本金10万元及2个半月的利息25000元并写借条,合计125000元;2014年7月21日所写60000元借款条是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具体借款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月利息1万元,合计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6万元整,因此借款60000元实际上是利息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永党承担。被上诉人李永党辩称:雷从领的说法都是不成立的,我们有明确的证据,借钱时候,当时没别人在场。后来才知道,借别人的钱时,也都是没其他人在场。当时他用钱比较紧张,处于辣椒管理期,他需要购买农资及土地租金、工人工资等。我借给他6万块钱,他还和农业合作社前有合同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收二审未出庭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雷从领支付李永党60000元借款是否妥当?本院认为:雷从领、金收借李永党125000元现金,有双方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雷从领上诉称“上诉人及金收借李永党现金100000元”的上诉理由,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永党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21日《借条》是否应予认定问题:雷从领认可该借条为其书写,但认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同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雷从领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永党亦不认可,故本院仅凭其陈述,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永党上诉称“借款60000元实际上是利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雷从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