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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轩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轩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朝政,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原告轩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6日生长子付某甲,2011年2月2日生次子付某乙。2008年腊月被告从菏泽老家搬到原告处定居生活,原告在娘家父亲支持下,贷款租地做起了养猪生意。而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母子。2014年生猪价格不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付某甲、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在菏泽市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6日生长子付某甲,2011年2月2日生次子付某乙。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婚后共同抚育了两个子女,双方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利益,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轩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吕修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