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英与焦高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焦高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86-2号原告苏英,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占玺,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高旺,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原告苏英诉被告焦高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英诉称,被告焦高旺是我姐夫,2001年焦高旺诉我债务纠纷一案,九原区法院做出(2001)包九原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一、苏英给付焦高旺借款55200元;二、苏英偿还焦高旺借款利息,从2001年9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焦高旺趁我不在家期间与其家人到我家要拉走我设备抵顶执行款,经我二姐和弟弟等家族成员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焦高旺拉走设备折抵后一部分用于抵顶(2001)包九原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案款,余款以现金返还。因此焦高旺拉走了属于我的沙箱155个和250型空气锤一台,并出具借据收条一份。我回家后发现焦高旺出具的收条没有注明用以抵顶执行款,感觉不踏实,后因我姐姐弟弟等家族成员保证就没有过多在意,从此我以为上述判决案款业已执行,只等焦高旺返还抵顶后的余款,多年来相安无事。不想焦高旺背离诚信,多年后又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上述判决,由于没有案款已抵顶的证据,法院也只能继续执行该判决。焦高旺的行为不仅使我失去对价值119700元设备的控制,而且凭空增加了我迟延履行判决的案款利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焦高旺返还250型空气锤一台、铸铁沙箱155个,如以上财产不能返还,折款119700元支付现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焦高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擅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拉走并变卖,且未抵顶相应案款,又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扣留了被执行人苏英的其他财产,苏英作为被执行人主张因申请执行人焦高旺的行为导致债权消灭,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俊峰审 判 员 吕 虹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