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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李元中家与冷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8A8**二轮摩托车,从李元中家沿龙铜路往龙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水镇幸光大道红绿灯处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袁某某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平均值为100mg/100ml。后民警对袁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袁某某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