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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英华与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孙英华,农村居民。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魏茂清,该公司老板。原告孙英华与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华诉称,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份共欠我原料款17674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98400元,2014年9月至今仍欠我原料款78000元,经我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偿还我的锯末原料款78000元,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孙英华锯末原料,至2014年6月份共欠原告原料款17674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催收,被告财务人员魏茂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锯沫原料款:17674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正。临沂鑫茂达木炭厂魏茂兵2014年9.11”。后原告再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原料款,但同意原告拉走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木炭一车。该车木炭卖掉后折抵原料款98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给付原料款,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的锯末原料款78000元,并承担全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财务人员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原料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料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英华原料款7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临沂鑫茂达木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