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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明含与王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含,王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含,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凤玲。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含因与被上诉人王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含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婷,被上诉人王东的委托代理人曹凤玲、崔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明含诉称,2013年11月14日夜间,在海拉尔,被告王东酒后到原告住处找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东捂住原告的嘴对原告猛打,被告的手指插原告口中,原告条件反射咬了一下,被告抽手时将原告四颗牙齿拉翻,原告满口是血,原告报警后都被带到派出所。15日被告找到了孙长路、魏胜远进行调解,让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了结此事,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将1万元交给了中间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在魏胜远给双方看协议时撕毁协议,29日原告又被迫带其去齐齐哈尔市(以下简称齐市)看病。2013年12月3日,被告让魏胜远、孙长路告诉原告,说要10万元,不然整死原告,原告为保命假装答应7万元,接着他们带原告到一律师事务所,在协议上签字。因原告一直不同意该协议,一直未付款给被告,后来受孙长路、魏胜远等人多次逼迫,2014年5月份孙长路将原告存在其处的货款7万元转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受伤一事,已经在2013年11月16日了结,其后,被告伙同他人,威逼原告。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且被告并无伤残,所谓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不能成立,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原审被告王东辩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告头部受伤,在被告要去治疗时原告从屋中出来找被告理论,争执中原告故意咬伤被告无名指,被告因头部受伤到呼伦贝尔市医院缝合4针。15日原告赔偿被告各种费用1万元,没过多久被告手指感染,经检查手指骨折,就诊时医生建议到专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孙长路、魏胜远陪同下到齐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被咬伤的手指骨折,需要截指,由于原告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害怕承担刑事责任,经中间人调解,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各种费用7万元。原告称被告伙同他人胁迫其签订该协议,属于恶意歪曲事实。双方2013年12月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内蒙古海拉尔市做废品收购生意期间双方已生纠纷。2013年11月14日夜间,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右手咬伤。原告报警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2013年11月15日,经人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1万元了结纠纷。2013年11月28日,双方撕毁协议。11月29日原告和中间人孙长路、魏胜远陪同被告到齐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经人调解,原、被告在一律师事务所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东乙方:王明含2013年11月15日,甲乙双方在乙方家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乙方失手致甲方受伤。甲方对此表示悔过。甲乙双方对甲方受伤、医疗情况和可能出现的后果,均有明确充分的认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乙方在甲方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一万元,现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柒万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乙方应在收款后为甲方出具收据。2、甲方得到赔偿后放弃对乙方所有民事追偿权利,并自愿放弃对乙方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追究。3、甲方得到赔偿后所产生的医疗、护理等费用,或因伤残所产生的医疗、手术费用等均与乙方无关。4、本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被告赔偿款。2014年5月6日,孙长路将欠原告的货款7万元转给了被告。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经查被告在达成协议后在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099.84元。原告对被告是否构成××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为被告出具委托鉴定函,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未按原审法院要求鉴定,自行委托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审理中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赔偿金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11月15日经人调解赔偿被告1万元了结,在被告右手发炎后,原告又和他人陪被告去齐市治疗,在检查被告病情严重后,原、被告经人调解于2013年12月3日又重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被告受伤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为不被追究相关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自愿赔偿被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当时在治疗过程中,以后治疗费、误费工、护理费等费用会实际发生。原、被告签订协议地点在律师事务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其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其签订协议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音频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协议和孙长路转款给被告的过程中有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节,应认定原告赔偿被告上述款项系自愿赔偿,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的主要条款为有效条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赔偿被告伤残赔偿金,在原、被告达成协议时被告尚未治疗终结,是否能构成××具有不可预见性,在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双方约定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条款,原告可另行主张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该协议的主要条款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可撤销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赔偿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明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撤销的《赔偿协议》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二,采信证据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立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不正确。上诉人起诉时,即是请求撤销协议,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健康权纠纷。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衔接不当,造成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东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经一审审理,根据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12月3日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及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赔偿金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明含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预见签订赔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赔偿协议的内容分析,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王东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尚不确定,且治疗终结后王东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也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双方为了一次性了结纠纷,自愿约定赔偿数额及相关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具有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导致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综上所述,涉案2013年12月3日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该协议的主要条款不具备上述可撤销情形,上诉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取得赔偿金7万元,有合法的赔偿协议作为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7万元赔偿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