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陈君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柳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君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抢夺,于1999年12月3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9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陈君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陈君杰酒后在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金达莱十字路口拦住被害人田某所驾驶的、车内坐有乘客被害人魏某某的出租车,并让出租车停在附近等候。陈君杰下车打电话时,田某通过电台叫来另外一辆出租车让王某、陈君杰乘坐,王某不同意并赶魏某某下车,魏某某下车后,王某、陈君杰一起殴打魏某某,陈君杰用刀将魏某某捅伤。田某下车拉架时被王某用刀捅伤腿部,跑出一段距离后摔倒,被王某、陈君杰追上并继续殴打,王某用刀捅伤田某腿部、胸部、左手无名指,陈君杰用刀打伤田某头部。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所受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所受之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陈君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田某受伤后共住院32天(即1个月2天)。2014年7月15日诊断休息4周、2014年8月19日诊断休息1周(即共休息1个月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6704.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用6670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即100元/天×32天);3、护理费3474.88元(即108.59元/天×32天);4、误工费9400.96元(即186.16元/天×7天+4048.92元/月×2月,田某身为出租车司机属于交通运输业,合理误工期间为2个月7天);5、鉴定费用630元(即500元+130元);以上总计83410.7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君杰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对二人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陈君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陈君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君杰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王某、陈君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3410.75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其误工时间应为150天,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陈君杰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魏某某轻微伤、上诉人田某轻伤,造成上诉人田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3410.75元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陈君杰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对于上诉人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田某提出的其务工时间应为150天,被告人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田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32天,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5周,故其合理务工期间应为2个月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精神损失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