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戴玉高、季秀云等与唐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67号原告戴玉高,居民。原告季秀云,居民。原告张玲,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玉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俊,居民。原告戴玉高、季秀云、张玲与被告唐俊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高、季秀云、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玉华,被告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玉高、季秀云、张玲诉称:戴玉高、季秀云系戴伟之父母,原告张玲系戴伟之妻。2014年6月23日,被告唐俊与戴伟一起去盐城吃饭喝酒,二人中午饮酒后,唐俊明知戴伟饮酒过量,仍将其二轮摩托车交由戴伟驾驶,途中与他人相撞,导致戴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唐俊一次性赔偿戴伟近亲属各项费用10万元;唐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得的赔偿款转让给戴伟近亲属;戴伟名下的6150车床及相关用具归唐俊所有,同时戴伟生前所有的个人债权、债务均与唐俊无关。该协议书中另约定支付款项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和2015年2月15日前各支付5万元。此后,被告唐俊仅支付5万元,余额5万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俊辩称:对调解协议无异议,但原告戴玉高差欠唐俊父母2万元,该款应予以抵充。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玉高系戴伟之父、原告季秀云系戴伟之母、原告张玲系戴伟之妻。2014年6月23日15时40分,案外人董胜云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亭湖区新兴镇洪东村跃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34线交叉路口,与沿S234线由东向西戴伟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唐俊)相碰撞,致戴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被告唐俊与原告戴玉高、季秀云、张玲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调解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经调解协商,双方商定:1、唐俊自愿一次性赔偿戴伟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唐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得的赔偿款转让给戴伟近亲属;3、戴伟名下的6150车床及相关用具归唐俊所有,同时戴伟生前所有的个人债权、债务均于唐俊无关。二、本协议履行方式及期限:双方商定:1、协议签订后,唐俊于2014年7月11日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直接支付给戴伟近亲属,同时戴伟近亲属出具收条;2、剩余赔偿款50000元由唐俊于2015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12月27日)前直接支付给戴伟近亲属,同时戴伟近亲属出具收条;3、协议签订后,唐俊将保险理赔所必须的材料提供给戴伟近亲属。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依法自愿、充分协商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具有法律同等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完毕。本起事故就此案结事了,今后各方余无瓜葛。一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余款5万元原告追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戴伟驾驶原告唐俊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伤抢救无效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戴伟的近亲属与被告唐俊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唐俊按协议约定,履行剩余5万元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俊辩称,原告戴玉高差欠其父母2万元,该款应予以冲抵。本院认为,被告唐俊的父母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主张。故被告唐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玉高、季秀云、张玲赔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法院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