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何某,女。被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曹让勇,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因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4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韩武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在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一男孩韩武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婚后育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