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9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刑一庭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4月27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区肖冰,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健及其辩护人区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健携带毒品前来惠城区水口市场旁边横沥汤粉店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手中缴获可疑毒品五小包(经检测,共净重4.5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健无视国法,贩卖氯胺酮4.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健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都自始至终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真诚悔过,是坦白。二、本案中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没有开始交易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并没有实际完成。三、被告人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一,“买家”检举揭发被告人的行为,与其本身存有重大利益关系,其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可信度有限;第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第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健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市场旁边横沥汤粉店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手中缴获可疑毒品五小包(经检测,共净重4.5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健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某健携带毒品并且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毒品已实质进入交易环节,是既遂,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严某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