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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232号原告:马某,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乡。被告:江某,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马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江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为江某,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与老人分开生活,被告磨玉石,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婚后挣钱不给原告,生活费也是每月只给300元,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江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女孩江某,现年6岁。原告认为被告挣钱不交家里,而是交给其母亲保管,导致原告没有生活费,夫妻感情恶化,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个月。原告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附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许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