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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辉、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小农。原告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气处理成套设备一套,价款308,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设备的事实;3、竣工验收公示、设备清单(来源于被告公司制作的《年产30000吨南美白对虾饲料项目阶段性竣工环保“三同时”验收申报资料》),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环保部门验收通过,符合合同要求;4、收账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气处理成套设备一套,单价308,000元,要求设备符合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标准,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付10万元预付款,设备进场后付10万元,安装完成经环保检测合格后付78,000元,余额3万元质保二年分二次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亦于同年4月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且设备经安装调试后符合环保部门的验收标准。剩余货款20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8,000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通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