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桑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桑振华,广东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伪造、买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桑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4月,被告人桑某通过唐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何某甲透露自己在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海关有“关系”一事,并虚构自己有能力将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海关缉私局抓获的何某乙(系何某甲弟弟)释放,要求何支付人民币200万元。随后,被告人桑某以聘请律师配合其释放何某乙为由,要求何某甲到其指定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后何某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由唐某某代为聘请律师并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活动经费给被告人桑某。不久,被告人桑某提出释放何某乙必须先行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何某甲于同年5月22日,按要求将人民币4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桑某所指定的唐某某621098585000175****账户内,被告人唐某某按照桑某的指示陆续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取出交给被告人桑某。后何某甲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分多次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由唐某某交给被告人桑某。2012年7月,被告人桑某以接待和送礼给调查组为由,向何某甲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何某甲支付被告人桑某人民币10万元。事后,被告人桑某谎称因他人投诉,需支付人民币55万元保证金才可以办理释放何某乙的手续,何某甲支付给被告人桑某人民币55万元。(二).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桑某因抚养费的问题,意图使用假公章伪造假文件蒙骗其妻子,后其在广东省珠海市夏湾婆石村指使“老周”伪造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印章1枚并向“老周”购买了上述印章。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桑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中国建设银行拱北港昌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粤CEU1**车辆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印章1枚等物,在其租住处梅花豪庭2栋单元603房内缴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传票等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否认自己有诈骗犯罪行为;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作了供认。辩护人桑振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桑某意图使用假公章伪造公文的方法蒙骗他人,后在珠海市夏湾婆石村,指使“老周”伪造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印章1枚,并向“老周”支付了伪造印章的相关费用。2012年4月,通过被告人桑某的介绍,何某甲与唐某某因何结波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案件,为何结波等人办理了委托律师手续并支付了律师费,后何某甲多次就上述案件向被告人桑某了解情况。2013年4月,何某甲称被桑某与唐某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26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在珠海市中国建设银行拱北港昌支行抓获被告人桑某,并在其驾驶的粤CEU1**丰田花冠小汽车内缴获伪造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印章1枚,在其住处缴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传票等物。被告人桑某伪造“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印章的事实,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的缴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山公(司)鉴(文)字(2013)9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桑某涉嫌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了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人李某、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桑某于2012年4至5月间,介绍何某甲等人与敬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刑事辩护委托,何某甲等人支付了律师费用。但综观全案,公诉机关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桑某借口“帮忙”,收取被害人何某甲直接交予、转帐或通过证人唐某某转交、转帐的钱财,但上述证据尚未达到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但指控被告人桑某诈骗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理由不再重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缴获伪造的印章,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保法连宜静陈诗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