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虎、张军、田小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虎,田小燕,张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5507-5,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明泰阳光家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樊星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虎,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田小燕,女,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军,男,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虎、张军、田小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珍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张锋、被告张虎、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虎、田小燕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归还全部本金利息。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本息,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虎、田小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张虎、田小燕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起诉日为止的逾期利息6048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张军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确实为被告张虎进行担保,但是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签字虽是被告张军本人所签,可对担保数额并不知情,被告张军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小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张虎、张军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虎与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虎向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虎、田小燕系夫妻关系,上述被告张虎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小燕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军与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虎向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对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与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9日,本案的担保期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案担保期限未过,被告张军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军抗辩称不知道担保金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张军作为一个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白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担保金额并不是合同签订后补充的,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张军就应该审慎,这并非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过错,系被告张军自身过错,被告张军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张。被告张军应对被告张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森茂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按照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产生的利息为6048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郝耀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张虎与被告田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小燕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田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604800元;二、被告张军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8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虎、田小燕、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