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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奎林与被告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林,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周奎林,男。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明,男。委托代理人范墨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注册号(分)210000004931543。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昌,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奎林与被告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被告范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墨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奎林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范明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法库县某某某某镇大桥东与原告周奎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奎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范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5013.10元。现原告经济困难,故先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13.10元、误工费2530.50元(36.1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6183.36元(95.87元/天×2天×2人+95.87元/天×68天×1人)、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1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及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关于误工费,住院70天,按照36.15元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1600元,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1300元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7时30分,在法库县某某某某镇大桥东,被告范明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奎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奎林无责任。2014年1月18日,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奎林伤后,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进行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用95364.10元,其中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8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明在驾驶车辆时,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95364.10元,应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5.87元/天进行赔偿,没有超过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人数均为2人,二级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1600元,综合原告治疗过程、复查情况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属于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同意按36.15元/天进行给付,原告要求给付至出院之日即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奎林医疗费95364.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奎林护理费6902.64元[(95.87元/天×2天×2人)+(95.87元/天×68天×1人)];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奎林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奎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奎林误工费2530.50元(36.15元/天×70天);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奎林车辆损失13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来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