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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法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敏,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陈伟钦,该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锡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利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开关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家利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韩敏、陈伟钦和被上诉人珠江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3日,珠江开关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珠江开关厂与家利房地产签订了《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珠江开关厂按湛江供电局有关要求和配置及双方确认的具体要求制造不锈钢表箱,价款为176000元,由家利房地产先付5万元定金,付清全部款项后提货。后珠江开关厂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表箱均交付给家利房地产。但家利房地产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尚欠126000元未付,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0.6%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为11340元。为此,珠江开关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家利房地产支付欠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计至2014年7月8日,按月利率0.6%计算)给珠江开关厂,合计137340元;2、本案受理费由家利房地产承担。家利房地产既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江开关厂与家利房地产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珠江开关厂按湛江供电局有关要求和配置及双方确认的具体要求制造不锈钢表箱42台,合计价款176000元,家利房地产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珠江开关厂收到定金后20天内交货,家利房地产付清全部货款提货。”家利房地产付给珠江开关厂定金5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前将合同货物全部提走,但家利房地产提货后没有向珠江开关厂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珠江开关厂货款1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珠江开关厂与家利房地产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约定珠江开关厂在收到定金后20天内交货给家利房地产,家利房地产付清全部货款提货。珠江开关厂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家利房地产于2013年4月26日提取完珠江开关厂交付的合同货物后,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珠江开关厂货款126000元的义务,家利房地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珠江开关厂主张家利房地产支付126000元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家利房地产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126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6.80元,由广东家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家利房地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家利房地产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4日向珠江开关厂支付货款2.6万元和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8万元;二、珠江开关厂推迟履行交货义务,且至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系违约在先,家利房地产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三、珠江开关厂应按合同总价款17.6万元开具发票给家利房地产,否则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税票款1161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珠江开关厂口头答辩称:一、家利房地产已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4日向珠江开关厂分别支付货款2.6万元和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8万元;二、关于发票问题,因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故家利房地产若要求开具发票,需另行支付税价;三、关于产品合格证问题,因《购销合同》约定“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珠江开关厂已依约在交货时随产品交付了合格证,且家利房地产提货至今两年均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家利房地产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外部转账结果界面》三份,证明家利房地产分三笔向珠江开关厂支付货款共计9.6万元,至今尚欠8万元。2、珠江开关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珠江开关厂对货款收款银行账号进行了变更。3、《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珠江开关厂对上诉人家利房地产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珠江开关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家利房地产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4日向珠江开关厂支付货款2.6万元和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家利房地产已依约支付定金5万元、珠江开关厂已于2013年4月26日前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家利房地产至今尚欠8万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家利房地产是否应向珠江开关厂支付剩余8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珠江开关厂和家利房地产均应遵守。关于产品合格证的问题,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合格证是随机文件,珠江开关厂主张其在交货时随产品交付了合格证。虽然家利房地产认为其在提货时未验收合格证、待发现没有合格证时即向珠江开关厂主张权利,但未能就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其亦承认从2013年5月起使用涉案产品至今,故家利房地产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发票问题,涉案《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7.6万元,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本案中珠江开关厂起诉要求家利房地产支付的货款系17.6万元,即不含税货款,故家利房地产要求开具发票才支付剩余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家利房地产上诉主张只有在珠江开关厂向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并开具货款发票或支付相应税款的同时,才应向珠江开关厂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家利房地产认为系珠江开关厂违约在先,其不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向珠江开关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清全部货款提货”,珠江开关厂已于2014年3月26日前向家利房地产交付全部涉案产品,家利房地产应依约向珠江开关厂支付全部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家利房地产至今仍拖欠8万元货款,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珠江开关厂在二审阶段明确要求家利房地产应向其支付货款8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家利房地产在二审提交继续支付货款的新证据,故本院对相关货款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家利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湛江市珠江开关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46.80元,由广东家利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