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生,男,1976年8月11日生于山西省昔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昔阳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200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金生在本市杏花岭区涧河桥下路西的“新新剔尖馆”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康某某放在饭桌上的1个蓝色书包盗走。包内有钱包1个,内装现金2808.5元及教科书等物品。盗后被告人刘金生携赃逃至附近晋东顺菜市场内,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查获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追回的赃款赃物照片;被告人刘金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刘金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