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蔡金凤、周振飞,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飞、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尽家庭责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处理孩子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张某甲辩称,没有和原告争吵过,不同意离婚,不希望一家三人分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而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13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张某甲将家中部分电器砸坏,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出证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生活琐事引发的,由于夫妻间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女儿已长大,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中如能多加沟通,相互包容,被告多些担当,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祁宏亮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