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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铜陵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小妹、吴克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妹,铜陵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克云,周云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铜庄社区18栋。法定代表人:陈大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克云。原审被告:周云勇。委托代理人:于树影,狮子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铜陵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小贷公司)诉原审被告周小妹、吴克云、周云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周小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妹、被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春明、原审被告周云勇的委托代理人于树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汇鑫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小妹、吴克云、周云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0473.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吴克云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我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原审被告周小妹、周云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30日,汇鑫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周小妹作为借款人以及吴克云、周云勇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0万元,月利率18.20‰,贷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利息,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将按日1‰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次日,汇鑫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0万元至周小妹账户内。周小妹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汇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473.33元。原审法院认为:汇鑫小贷公司与各原审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周小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汇鑫小贷公司的合同义务。周小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属违约行为。因此,汇鑫小贷公司要求周小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吴克云、周云勇对周小妹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铜陵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利息20473.3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吴克云、周云勇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铜陵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50元(已减半),由周小妹、吴克云、周云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上诉人周小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是事实,上诉人借款本金是80万元,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连本带息已经归还了106.41万元。已经将本金全部归还,归还了利息26.41万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本金14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答辩称:上诉状中说总付款和利息,我方不认可,我方统计966860.85元,本金付了68万元,利息付了286860.85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周云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吴克云未作答辩。上诉人周小妹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徽商银行汇款单18张及徽商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4月1日支付15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11万元,2012年4月20日支付9707元,2012年5月20日支付1456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14560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14560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14560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15046元,2012年11月23日付款15046元,2013年3月17日支付8000元,2013年4月11日付款8600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45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8700元,2013年6月13日付款11025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11025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8900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86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日在支付5万元。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明佘德虎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汇鑫小贷公司的指定账户就是佘德虎的账户。被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质证:对证据一,2012年4月1日支付15000元,这份进账单收款人名称不详,根据借款时间2012年3月30日,不可能4月1日收取利息;2012年4月17日支付11万元,没有异议,2012年4月20日支付9707元,收款人是佘德虎,和我公司无关;2012年5月20日支付14560元,收款人是佘德虎,和我公司无关;2012年7月20日支付14560元,没有异议;2012年7月24日支付14560元,没有异议;2012年7月24日支付14560元,没有异议;2012年11月23日付款15046元,收款人是佘德虎,和我公司无关;2012年11月23日付款15046元,收款人是佘德虎,和我公司无关;2013年3月17日支付8000元,2013年4月11日付款86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8700元,2013年6月13日付款11025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11025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8900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86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日在支付5万元。对于2012年3月17日到2014年12月3日证据收款人佘德虎不认可。对证据二,手机短信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将还款汇入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即浦发银行尾号为0425的账户。被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吴克云及周云勇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转账凭证、取款凭证、进账单的认定。2012年7月20日进账单记载的收款人为汇鑫小贷公司,金额为14560元;2012年7月24日进账单(回单)、进账单(收账通知)与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相互印证,收款人为汇鑫小贷公司,金额为14560元;2013年4月17日进账单,收款人为汇鑫小贷公司,金额为11万元;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明细中2014年12月3日金额为5万元。以上四笔金额为1891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且周小妹认可该四笔钱包含在汇鑫小贷公司自认的还款金额中。2012年4月20日的9707元、2012年5月20日的14560元、2012年11月23日15046元、2013年3月17日800元、2013年6月13日11025元、2013年6月24日8700元、2013年7月24日的8900元,该七笔转账收款人都是佘德虎,合计金额为68738元。汇鑫小贷公司未指定佘德虎账户收取贷款,故对不予认定。2013年4月11日8600元、2012年4月1日15000元,从凭证上看不出来是钱是给谁的。故对这二笔转账不予认定。徽商银行铜陵杨家山支行明细中2014年12月2日和12月3日的两笔,前一笔是周小妹转给汇鑫小贷公司的5万元,但后一笔是汇鑫小贷公司将该款退回给周小妹的,故对该两笔转账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佘德虎的手机短信,周小妹与汇鑫小贷公司均认可,该短信中的浦发银行尾号为0425的账户是汇鑫小贷公司的指定还款账户,而不是佘德虎的账户。不能证明汇鑫小贷公司指定佘德虎账户代收还款。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经周小妹、汇鑫小贷公司、周云勇对账后,均认可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此前的利息已付清。其他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周小妹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多少钱。本院认为:关于周小妹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问题。因二审诉讼期间,周小妹、汇鑫小贷公司、周云勇均认可,周小妹还应当归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利息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不成立,故本院不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审被告吴克云、周云勇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小妹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汇鑫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周小妹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5元,由周小妹、吴克云、周云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周小妹负担3000元,汇鑫小贷公司负担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