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珍诉被告时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珍,时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会珍,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粮食公司退休工人。被告时亚萍,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收款员。原告王会珍诉被告时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珍、被告时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王会珍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时亚萍向原告王会珍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现原告依法���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时亚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诉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时亚萍对原告王会珍提供的证据借条没有异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时亚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时亚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亚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会珍欠款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本息合计1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时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志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