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7日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翻译人员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与努尔比亚木·阿不都热合曼(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70号路边,趁被害人马某行走不备之机,由努尔比亚木·阿不都热合曼骑车接应,被告人艾某窃得马某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15元的华为牌C8815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艾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趁被害人张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联想牌A630t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艾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向、牛某、梁某、其曼古丽·牙森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艾某有盗窃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