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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谢某甲,女,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谢某乙,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及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谢某乙于2009年6月2日在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和抚育费并签订协议。自2009���后,被告欠付原告抚养费9万元,并向原告母亲出具欠条四张,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2万元,下剩7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无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5月2日,原告母亲潘某与被告谢某乙登记离婚,原告由母亲潘某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2011年1月2日,原告母亲潘某与被告谢某乙就原告抚养费达成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原告参加工作领取第一个月月薪止,原告所花费的生活费、健康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应按实际费用支出承担一半,支付方式为一年整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0月6日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共计欠付��告抚养费9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下剩7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抚养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对原告抚养费所作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欠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抚养费7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下欠6万元未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支付原告谢某甲2009年6月4��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