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兆彬,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兆彬,男,住敖汉旗。被告刘兆华,男,住敖汉旗。被告杨万秀,男,住敖汉旗。被告刘兆文,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兆彬、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兆彬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为被告刘兆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彬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8500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6505.85元,本息合计104905.85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兆彬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刘兆华辩称,我为刘兆彬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应由借款人还,偿还不了的部分,我才承担责任。被告杨万秀辩称,我为刘兆彬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我认为应由借款人还,借款人还不了的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刘兆文辩称,我为刘兆彬担保属实,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对,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兆彬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兆彬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11.733‰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及案外人田宝儒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兆彬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850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6405.85元,本息合计104905.85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田宝儒的起诉,本院以(2015)敖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兆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刘兆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兆彬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刘兆彬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彬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98500元,给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6405.85元,本息合计104905.85元;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兆华、杨万秀、刘兆文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