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福贵与宋均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贵,宋均海,北京市十月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贵,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源,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均海,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十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村委会东900米。法定代表人狄小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彦杰,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李福贵因与被上诉人宋均海、北京市十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李福贵起诉至法院称:我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13日,被宋均海安排到印刷公司纸毛房工作车间干活,我在印刷公司的职工宿舍住宿、食堂吃饭,工资由宋均海支付,每月3000元。9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在印刷公司处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当天在北京武警总队二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均海、印刷公司连带赔偿我伤残赔偿金283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假肢费2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71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1570元、鉴定费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均海、印刷公司承担。宋均海辩称:打包的机器不可能伤到右臂,我方质疑李福贵受伤的原因,所以不同意李福贵的诉讼请求。印刷公司辩称:我方和宋均海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卖纸给宋均海,宋均海收我的废纸,宋均海租用我方的厂房,我方不应当作为被告,此次事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均海作为李福贵的雇主,应当对李福贵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福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及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李福贵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宋均海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定李福贵对此次事故负30%的责任。关于李福贵要求印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福贵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福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其伤情等予以确定。关于李福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李福贵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北京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李福贵主张的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其伤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李福贵主张的假肢费,由法院根据安装假肢的合理需要予以确定。关于李福贵主张的护理费,由法院根据其合理护理期间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宋均海赔偿李福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三十六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福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李福贵认为其在工作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印刷公司与宋均海系承包关系,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假肢费及护理费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宋均海、印刷公司承担。宋均海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印刷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村委会东印刷公司的纸毛库内,李福贵在工作时受伤。事发后,李福贵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肢机器绞伤、肱骨干骨折、肱骨髁间骨折、肋骨骨折等。李福贵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赔偿指数为70%,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限为150天,可安装索控式上臂假肢,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最高安装假肢费用为23000元。李福贵提供了其儿子的收入证明,旨在证明护理标准。另,宋均海与印刷公司之间签有纸毛收购协议,印刷公司无偿为宋均海提供纸毛库,李福贵受雇于宋均海在该库内工作。经核实,李福贵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83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假肢费161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1570元、鉴定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纸毛收购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李福贵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印刷公司应否对李福贵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所酌定李福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假肢费及护理费的数额是否适当。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李福贵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福贵被宋均海雇佣提供劳务,并由宋均海负责向其发放劳务费用,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李福贵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宋均海应对李福贵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福贵系在操作打包机时受伤;李福贵自2014年5月被宋均海雇佣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印刷公司的车间内提供劳务达4个月有余,对于操作打包机应当具备了一定经验和认知,且李福贵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可以认定李福贵因操作打包机致伤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李福贵对其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宋均海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原审法院所认定李福贵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李福贵主张其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印刷公司应否对李福贵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印刷公司与宋均海签订的《纸毛收购协议》并结合宋均海的雇员叶××的通话内容,宋均海负责收购印刷公司的全部纸毛、纸屑及废页,宋均海并非印刷公司的职工,涉案工作车间系印刷公司无偿提供;李福贵系由宋均海直接雇佣,并由宋均海向其发放劳务费用。由此可见,宋均海与李福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印刷公司并未与李福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福贵主张印刷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李福贵虽不认可《纸毛收购协议》,但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李福贵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所酌定李福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假肢费及护理费的数额是否适当。经本院审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李福贵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李福贵的上述伤情及治疗的需要所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数额适当。关于假肢费,根据鉴定结论,李福贵可安装索控式上臂假肢,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最高安装假肢费用为23000元;因李福贵现年54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中安装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及最高安装费用,以安装更换7次假肢的标准确定李福贵的假肢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合理护理期间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日120元标准所计算之护理费,亦属适当。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李福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李福贵负担1749元(已交纳),由宋均海负担3415元(李福贵已预交,宋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福贵);二审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李福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