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马某某,女,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焦峰,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住齐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云及委托代理人焦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相识较短,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原被告两人极为不和,被告对原告不真诚,谎话连篇。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因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具备离婚条件。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提交永寿县甘井镇洛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份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主张与被告徐某某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松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