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代尚发与田朝学、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尚发,田朝学,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付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尚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玉金,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朝学,农民,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付小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代尚发因与被上诉人田朝学、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付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许,田朝学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凤阳县西泉至新建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07省道后向南右转弯,因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直行的付小亮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苏G×××××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安志死亡,代尚发、田廷福、孔令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朝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安志、代尚发、田廷福、孔令春无责任。代尚发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175196.20元,另支付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费用200元。代尚发的伤情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小脑幕裂孔疝、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田朝学已支付医疗费119855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代尚发的颅脑多发损伤(脑疝,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及颅底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与2014年3月19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代尚发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代尚发因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脑疝,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及颅底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临床行右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骨瓣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代尚发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二个月;代尚发择期行颅骨修补术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代尚发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薛迎利系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付小亮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鑫鼎运输公司处经营,并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朝学系苏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灌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乘客责任险为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双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代尚发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田朝学、付小亮、鑫鼎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灌南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03027元、误工费15192元(63.30元/天×240天)、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交通费2992元、鉴定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86779元(23114元/年×8年+184912元×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5655元。扣除田朝学已支付的119500元,还应赔偿326155元。再查明:事故发生的当晚,代尚发与田朝学、孔令春、田廷福等人一起饮酒,酒后代尚发将田朝学喊起驾车去KTV唱歌,中途发生本起事故。在李安志的继承人李启贵、苟仁香就本起事故诉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启贵、苟仁香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724.15元。在孔令春、田廷福就本起事故诉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院调解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令春135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5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廷福43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朝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安志、代尚发、田廷福、孔令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该起事故给代尚发造成的损失田朝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小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田朝学在投保时,人保财险灌南支公司已将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田朝学也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有效,人保财险灌南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付小亮系薛迎利雇佣的驾驶员,鑫鼎运输公司系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代尚发未起诉薛迎利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付小亮给代尚发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鑫鼎运输公司承担。代尚发主张的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代尚发主张医疗费203027元有误,经审核,应为175196.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代尚发主张误工费15192元计算标准错误,但其请求没有超出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尚发主张交通费2992元,根据其主张情况,酌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代尚发主张残疾赔偿金186779元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代尚发系农村居民,其虽然提交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现居住在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河东街老医院宿舍,但该临时居住证同时载明代尚发无工作单位,从事职业为失业,没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1311.20元(9916元/年×20年×(4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代尚发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11364.40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75196.20元、误工费1519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1311.20元)。本案中,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代尚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鑫鼎运输公司、田朝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起事故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已赔偿7791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只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42086元,孔令春遭受的损失还需要赔偿,本院决定交强险预留10000元。故代尚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护理费87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19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1311.20元,合计127278.20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5192.20元(127278.20元-32086元)及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4900元、医疗费175196.20元,合计279278.40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783.52元(279278.40元×30%)。剩余195494.88元(279278.40元-83783.52元),由于代尚发明知田朝学饮酒休息的情况下,仍将其喊起驾驶车辆,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田朝学应承担156395.90元(195494.88元×80%)。田朝学已赔偿119855元,还应赔偿3654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尚发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15869.52元;二、被告田朝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尚发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36540.90元;三、驳回原告代尚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代尚发对被告付小亮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代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0元,由原告代尚发负担514.50元,被告田朝学负担108元,被告武陟县鑫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95元。宣判后,代尚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错误;其不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灌南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朝学、鑫鼎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付小亮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当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较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并不鲜见,有关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其实际居住、工作的情况确定,即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本案中,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其虽提交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现居住在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河东街老医院宿舍,但该临时居住证同时载明代尚发无工作单位,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判按照城镇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二审就此再度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次事故田朝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小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除造成上诉人受伤外,还造成了案外人李安志死亡,田廷福、孔令春受伤、两车受损。经查,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与田朝学、孔令春、田廷福等人一起饮酒,酒后代尚发将田朝学喊起驾车去KTV唱歌,中途发生本起事故,原判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其上诉主张不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代尚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代尚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