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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方勇与赵士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勇,赵士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周方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凡,男,汉族。原告周方勇与被告赵士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倩灵、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为亲戚关系,由于被告搞建筑工程,需要门窗,便从原告处购买。由于是亲戚关系,被告又借了原告许多钱,被告便提出先欠款,以后再还,并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借故推脱,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最后更是对原告的催讨避之不见。由于被告长期不还款,导致原告无法归还亲朋的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门窗款245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个月5880元(月息1分),共计303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士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方勇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24500元。被告赵士凡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玻璃、门窗经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方勇门窗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欠款人:赵士凡2013年3月21号”。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门窗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门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原告的门窗款245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1%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共计5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诉请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士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方勇门窗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赵士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