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国平与刘志红、刘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平,刘志红,刘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郑国平,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531。被告刘志红,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11X。被告刘银凤,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120。原告郑国平诉被告刘志红、刘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红、刘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平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两人(夫妻关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3750元,定于2014年2月前还清本息,并立下借条为证。但被告没有依时偿还本息,只是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止,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此息从2013年7月始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息另计至还清本息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欠款事实。被告刘志红、刘银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作周转,2013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志红、刘银凤共同立下《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郑国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使用期到2014年2月止,利息为每月3750元,以此为证。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两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后,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此后未再偿还本利。逾期后经多次追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此息从2013年7月始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后息另计至还清本息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月利息3750元的计算依据是以本金150000元月利率按2.5分计算所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国平与被告刘志红、刘银凤客观上存在借款的事实,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条》,双方的行为和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每月利息3750元的计算依据系以本金150000元月利率按2.5分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包括利率本数)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志红、刘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红、刘银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郑国平;二、驳回原告郑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刘志红、刘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裕审 判 员 吴展图人民陪审员 蓝金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邝美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