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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芳、王抗震与朱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芳,王抗震,朱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70-1号原告:董芳。原告:王抗震,系董芳丈夫。被告:朱向荣。原告董芳、王抗震诉被告朱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董芳分别借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王抗震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向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光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芳、王抗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董芳、王抗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