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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立明与被执行人何新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明,何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陈立明,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执行人何新荣,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陈立明与被执行人何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何新荣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33元,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新荣名下的闽FET2**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新荣名下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桂北路商贸大厦45幢502号的房子一套和杂物间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漳房07848)。本院还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新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划拨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733元,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去向不明,本院无法扣押并组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抵押,本案尚需与抵押权人进一步沟通联系,并组织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敏(代) 来源: